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9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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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香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友人介紹,於112年4月22日來臺,並加入「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哥」之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鄧永鏗與「白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7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吳秀嬌,假冒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林博元、洪檢察官等人,佯稱:其涉及刑案,要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公證,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做擔保云云,致吳秀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748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921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又於112年4月2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國泰銀行748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15萬元、85萬5,379元至國泰銀行921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嗣「白哥」取得吳秀嬌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將該提款卡交由鄧永鏗,並指示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鄧永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6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748號帳戶、國泰銀行92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107至113頁、第65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白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國泰銀行748、921帳號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哥」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香港地區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來臺灣共15天,「白哥」總共給我4萬元。

本案沒有再另外收取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而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至64頁),則此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白哥」,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銀行748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57分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1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4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10萬元 5 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31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6 112年4月30日上午8時至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5萬6,000元 7 國泰銀行921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8 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9 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8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10萬元 10 112年4月28日7時47分許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10萬元 11 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26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10萬元 12 112年4月30日上午7時53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8萬6,000元 13 臺灣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10萬元、5萬元 14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5萬元 15 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5萬元 16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5萬元 17 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37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5萬元 18 112年4月30日上午8時6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5萬元 19 112年5月1日上午8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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