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1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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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2、31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日函暨函附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9132號卷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49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2961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3至163頁)」及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一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4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則漏未敘及被害人尚有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21分、22分許提領2萬元2筆款項之事實。

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取、交款後,因而獲得車馬費最低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17號卷第25、177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期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領款行為係自112年5月5日傍晚至翌日凌晨,而其供稱依「劉一新」指示領款之行為僅有本案該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被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



於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
58分許,佯
稱須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
000年0月
0日下午6
時2分許
9萬9,987

郵局帳號0
000000000
00000號帳

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17分至36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
號、臺北市○○
區○○路00號、
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領2萬元5
筆及4萬9,000元
黃思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000年0月
0日下午6
時4分許
4萬9,987

000年0月
0日下午6
時12分許
4萬9,985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000年0月0日下
午6時56分至57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提
領6萬元及5萬7,
000元
(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2)



於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
29分許,佯
稱須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
000年0月
0日下午6
時18分許
1萬4,106

黃思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3)



於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
45分許,佯
稱須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
000年0月
0日下午5
時42分許
2萬9,987

黃思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000年0月
0日下午5
時51分許
2萬2,985

(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4 及

辦)



於112年5月
5 日晚間10
時9 分許,
佯稱須網路
購物設定錯

112年5月
5日晚間1
0 時45 分

4萬9,989

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晚
間10時51分至56
分許,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提領3
萬元4筆及2萬9,
000 元;112 年5
月6日凌晨0時30
分至40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 段00
黃思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12年5月
5日晚間1
0 時48 分

4萬9,989

112年5月
5日晚間1
4萬9,98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號,提領2萬元6
筆;同日凌晨0
時43 分至44 分
許,在臺北市○
○區○○街00
號,提領2萬元
及1萬元
0 時50 分

112年5月
6日凌晨0
時1分許
9萬9,991

112年5月
6日凌晨0
時4分許
4萬9,993

112年5月
5日晚間1
0 時59 分

9萬9,989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5日晚
間11時21分至22
分許,在不詳地
點,提領2萬元2
筆;同日晚間11
時28 分至29 分
許,在臺北市○
○區○○○路00
號,提領10萬元
及1萬元;112年
5月6日凌晨0時3
0分至31分許,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提領10萬元
及5萬元
112年5月
5日晚間1
1時1分許
4萬9,989

112年5月
6日凌晨0
時2分許
9萬9,992

112年5月
6日凌晨0
時5分許
4萬9,994

(續上頁)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劉一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併案通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思樺、劉一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並約定黃思樺、劉一新每日可取得贓款百分之2為報
酬。
黃思樺與劉一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思樺、劉一新搭乘不知情之鍾志明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思樺、劉一新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劉一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鍾志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劉一新
搭乘證人鍾志明駕駛之車
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提款
之事實。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劉一新之提領監
視器畫面1份
被告與劉一新共同擔任車
手,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雖
分別為被告與劉一新所為,
然二人主觀犯意共同,互有
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
實,負刑事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
詐騙帳戶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
提款時間(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17號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劉奕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黃思樺、「劉奕昕」搭乘不知情之鍾志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戶交易明細
所示)
戶交易明
細所示)
陳歷鋐
112年5月5日16時58
分許、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
112年5月5日
18時2分許、
18時4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0號
99,987、
49,987
112年5月5日18
時17分許、18
時19分許、18
時26分許、18
時27分3秒、18
時27分54秒
臺北市○○
區○○路00
號、臺北市
○○區○○
路00號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12年5月5日
18時12分許
土地銀行0
00-000000
000000號
49,985
112年5月5日18
時56分許、18
時57分許
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2
60,000、
57,000
江家明
112年5月5日17時29
分許、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
112年5月5日
18時18分許
土地銀行0
00-000000
000000號
14,106
曹國鑫
112年5月1日15時45
分許、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
112年5月5日
17時42分
許、17時58
分許
土地銀行0
00-000000
000000號
29,987、
23,000
張嘉祐
112年5月5日22時9分
許、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
112年5月5日
22時45分
許、22時48
分許、22時5
0分許、112
年5月6日0時
1分許、0時4
分許
合作金庫
帳號000-0
000000000
00號帳戶
49,989、
49,989、
49,989、
99,991、
49,993
112年5月6日0
時30分許、0時
31分許、0時32
分許、0時34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續上頁)
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黃思樺、「劉奕昕」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思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鍾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來電紀錄、交易明細。
㈣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附表所示①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時序圖
㈤鐘志明租賃契約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思樺前因提領相同告訴人張嘉祐之詐欺款項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2、31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上開起訴案件附表編號4,係起訴告訴人張嘉祐於112年5月5日22時45分起至翌(6)日0時4分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①帳戶內,再由被告、「劉奕昕」領出;
本件係告訴人張嘉祐於112年5月5日匯款至附表所示①②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
因被害人相同及其匯款時間相近,又被告提領時間與前述起訴案件密接,僅匯入帳戶及提領地點差異,應認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張嘉祐
分期付款設
定錯誤 
112年5月5日2
2時45分
112年5月5日2
2時48分
49989元
49989元
49989元
①合作金
庫000-0
0000000
0000號
帳戶
112年5月5日22
時51至56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合作
金庫大稻埕
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嘉祐,致張嘉祐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張嘉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思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祐之指訴。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112年5月5日2
2時50分
112年5月5日2
2時59分
112年5月5日2
3時1分
99989元
49989元
②臺北富
邦000-0
0000000
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5日23
時28至29分
臺北市○○
區○○○路0
0號臺北富邦
銀行建成分

100000元
10000元
(續上頁)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同一告訴人張嘉祐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2、312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使用不同人頭帳戶),與前案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張嘉祐
解除分期付

112年5月6日
0時2分、5分

99992、
49994
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00
附表二
112年5月6日
0時1分、4分

99991、49993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台北富邦000-0
0000000000
112 年5 月6
日0時30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15萬
張嘉祐
合作金庫000-0
00000000000
112 年5 月6
日0時39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4萬
張嘉祐
112 年5 月6
日0時43分
臺北市○○區○
○街00號
3萬
張嘉祐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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