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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順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春秋」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他(即「春秋」)說留給其吃飯、加油的車馬費,目前已經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65號
被 告 吳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秋」(即「Dachang Yan」)之人均明知自己並無交付購買虛擬貨幣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吳友順依「春秋」指示實施搶奪犯行。
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春秋」於民國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林薇薇」與畢禹庶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8萬7,000元之泰達幣,扣除高鐵費用約定以108萬6,300元交易云云,致畢禹庶信以為真,雙方即相約於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西側之正好亭停車場交易。
嗣吳友順於112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依「春秋」指示佯裝是「林薇薇」男友赴約,並向畢禹庶稱須清點鈔票確認是否為真鈔云云,趁畢禹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畢禹庶攜帶之10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畢禹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8月17日拘提吳友順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禹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地為搶奪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搶得3萬8,000元得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畢禹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犯案前後之路線。
4 被告與「Dachang Yan」之臉書對話紀錄 1.被告和「春秋」(即「Dachang Yan」)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2.「春秋」於對話中和被告表示交易金額為108萬6,300元,堪信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時有攜帶足額之現金前往交易,應堪認定。
5 被告與「春秋」之telegram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提出裝有現金之紙袋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搶奪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其與「林薇薇」之對話紀錄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警員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刻報案,經警員陪同清點剩餘款項為98萬3,300元,堪信告訴人指稱其有10萬3,000元遭搶奪一節,應堪採信。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2142號函覆) 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訪查發現遺留之白色上衣,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與「春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被告係以須清點鈔票確認是否為真鈔為由,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告訴人持有之紙袋、強取現金得手,斯時告訴人尚未有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意思,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舉,是被告行為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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