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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件來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陳旻愉、朱秋櫻、邱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旻愉部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香橒部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那端部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朱秋櫻部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玫婷部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子翔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客服小哥哥3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旻愉 112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7時33分許 1.40,012元 2.7,96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共12萬元 2 陳香橒 112年5月26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5月26日17時15分許 2.112年5月26日17時19分許 1.49,988元 2.30,0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共12萬元 3 黃那端 112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5月26日19時48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 1.49,990元 2.49,99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19時52分至53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55分至56分許 3.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2.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復林店)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1.共4萬元 2.共3萬元 3.6萬元 1.112年5月26日20時34分許 2.112年5月26日20時37分許 1.49,992元 2.23,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20時38分至39分許 2.112年5月26日20時41分許 3.112年5月26日20時45分許 4.112年5月26日20時4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北門市) 2.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鑽門市) 3.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六條通門市) 4.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長林店) 1.共4萬元 2.共4萬元 3.共4萬元 4.4,000元 4 朱秋櫻 112年5月26日16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26日19時56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19時56分許 2.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復林店)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1.2萬元 2.6萬元 5 邱玫婷 112年5月26日16時11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20時38分至39分許 2.112年5月26日20時41分許 3.112年5月26日20時45分許 4.112年5月26日20時48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北門市) 2.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鑽門市) 3.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六條通門市) 4.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長林店) 1.共4萬元 2.共4萬元 3.共4萬元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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