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
-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姓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
- 三、論罪:
- (一)法律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 (三)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犯:
- 三、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悉將個人申辦金
-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洗錢之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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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陳曦曦」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陳曦曦」自稱從事精品代購,可兼職,即提供個人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協助轉帳,即可賺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報酬云云,甲○○明知其與暱稱「陳曦曦」僅透過俗稱約炮之交友網站認識,雙方未曾見面,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作為扣繳個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轉入不明之人帳戶等所為,即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詎甲○○為取得不法報酬,對於暱稱「陳曦曦」所稱兼職事宜,為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之情,可能遭「陳曦曦」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陳曦曦」指示將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帳入所提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內,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暱稱「陳曦曦」(無事證可認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20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曦曦」,並依「陳曦曦」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即於110年4月7日將欺集團掌控之陳宏恩申辦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指定帳戶,並由「陳曦曦」將甲○○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甲○○申辦台北富邦帳戶內,甲○○即依「陳曦曦」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均轉匯入約定之陳宏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甲○○於轉帳後,分別取得金額2000元、1800元、2080元,合計5880元之報酬。
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陳曦曦」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陳曦曦」所提供陳宏恩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辦理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均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入約定轉帳之陳宏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取得5880元之報酬等節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陳曦曦」經由網路認識,雙方聊天像男女朋友關係,「陳曦曦」提議我跟她一起做網路代購,她去跟客人洽談,由我做轉帳,我們有通過電話,她也有發取貨照片和她的合照,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才相信「陳曦曦」在做代購而提供帳戶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於000年0月間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曦曦」之人,雙方認識後彼此噓寒問暖及關心,因此建立被告信賴「陳曦曦」關係,被告與「陳曦曦」透過LINE聊天長達3個月,某種程度已經信賴「陳曦曦」,並經「陳曦曦」再三承諾不是做詐騙而是做精品代購之兼職,因此被告在與「陳曦曦」有一定信任下,才考慮是否依「陳曦曦」所述從事兼職,且「陳曦曦」均稱被告為「親愛的」等親密詞彙,使被告信任所兼職工作為從事精品代購代付,且被告依「陳曦曦」指示提供帳戶進行代購,約有2個月時間均無問題,直到6月初帳戶才變成警示帳戶,被告才知遭詐騙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此可從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曦曦」LINE對話內容可見,可認被告所辯其遭感情詐騙而將帳戶提供與「陳曦曦」之說詞並非無稽。
再查,各人之智慮予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雖然判斷上以一般社會人之平均標準而為,但亦不能排除因年紀尚小、教育程度、生活、社會經驗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而被告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以從事精品代購之代收代付之詐術及以戀愛感關係誘導下才交付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之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可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且已有諸多實務見解,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原因甚多,或有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為或得不法報酬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亦有遭詐騙、脅迫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但並非必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其申辦帳戶時,並無法預見為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尚難僅憑其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尚難僅以被告單純交付銀行帳戶之舉,即據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陳曦曦」之人,並於同年4月6日依「陳曦曦」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宏恩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泗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先匯入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曦曦」指示確認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利用網路轉帳,於附表該欄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均轉入所辦理約定轉帳之陳宏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取得報酬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曦曦」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10年7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01000012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11年3月1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1000001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109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變動紀錄、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5454號函附陳宏恩申辦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3至25、103至127、151至186、279至344、351至355頁)。
據上,足認被告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陳曦曦」、配合將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將被告申辦提供之台北富邦銀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即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被告依暱稱「陳曦曦」指示,將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另轉入詐欺欺集團控制之陳宏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及詐欺行為人等客觀之情均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陳曦曦」之人,互相問候關心、聊天,因此認「陳曦曦」所稱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兼職並無質疑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如以支付報酬等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且如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轉帳等操作帳戶行為,即得經由提供帳戶之人所申辦之帳戶進行存入、轉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完全認其使用存入,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顯然等同將其申辦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長期以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至配合提領、轉帳等操作行為,以免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中畢業,分別曾從事水電工、餐廳人員、賣場理貨人員、飯店清潔人員等工作經驗,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於110年間將其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交予暱稱「陳曦曦」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依其指示轉帳等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並據被告所陳,及卷附被告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內款項被告有持提款卡、網路轉帳方式提領、轉帳等紀錄,是被告對於將其個人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僅知暱稱「陳曦曦」之人,並依「陳曦曦」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款項轉入該其不認識所綁定約定帳戶內,則「陳曦曦」或其他不明之人即可使用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等行為,被告亦坦承稱:未見過「陳曦曦」、不認識所辦理約定轉帳2帳戶之申請人、僅聽「陳曦曦」說是客人的匯款,但不清楚何人匯款,亦不清楚實際匯款原因,則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網路轉帳等行為,將使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2)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曦曦」對話列印文字內容,可知被告與暱稱「陳曦曦」於110年1月13日經由網際網路俗稱約炮網頁結識暱稱「陳曦曦」,雙方認識原欲為性行為,但因「陳曦曦」要求被告先行簽立擔保契約,匯款7萬4000元保證金,被告因擔心詐騙,且款項不足,而未見面;
於同年15日,「陳曦曦」即稱其有在做朋友介紹兼職代購,1單可以賺1000元,最多還有賺到5萬元,直接辭職,並要幫被告詢問朋友兼職是否還缺人等語,同年18日,即向被告表示朋友表示被告可以做代購兼職,提供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他人匯錢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匯出,1單一般1000元等語,「陳曦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告即表示「不知道,先看之後找到的工作」、「我確定要做再(誤寫為在)跟你說」等語,「陳曦曦」於1月28日又再跟被告稱其轉帳限額到,如果有小單,先匯款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就是要被告先做,被告即回稱「不懂」、「可...是最近比較忙」 、「(網路銀行)要找時間去開,之前都沒有開通」、「有點怕怕的...」、「(陳曦曦稱怕被當作人頭戶喔)喔喔,對啦怕被當人頭」等語;
「陳曦曦」僅稱「不會啦、都是匯款之後幫客人下單,他們買的都是一些奢飾品包包,如果商家不發貨,我早就被告了」「希望你可以多賺一點,我們也能訂契約了」、「我不會害你,我還沒那麼壞」,並再次要求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事宜;
於同年2月1日「陳曦曦」要求被告傳其銀行帳戶,被告則稱「我...覺得我還是再考慮一下...」,於同年月25日,陳曦曦繼續詢問被告「之前跟你說過代購的事情,你有想好了嗎」,被告仍稱「妳好拼,3月初跟你說」,於同年3月11日,「陳曦曦」仍詢問被告是否要做上述之代購,並稱有單子,忙完時再處理就可以,被告則稱「目前沒有,上班時間有點亂...而且沒有網路」,「陳曦曦」猶稱:這個月單子不少,包包50幾萬,佣金也多」,被告則稱「說白了,我應該還是怕吧」「妳對我算不錯拉,...只是我自己過不去那個砍」,「陳曦曦」即稱:還有一個辦法,小單子給你做,10萬以內的,你想好給我答覆;
3月12日陳曦曦詢問被告考慮如何,並稱要辦理約定轉帳,於同年月18日「陳曦曦」再次要求被告傳送帳戶資料,被告稱「我今天沒回家,明天下班給你」等語,並於同年3月23日將其個人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料傳送與「陳曦曦」,並於同年4月6日起,「陳曦曦」即表示有派單,指示被告查看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要求被告將款項另轉入其他帳號,並指示被告將陳宏恩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吳泗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對話,有被告以暱稱「光」與「陳曦曦」LINE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79至321頁),是據被告與「陳曦曦」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陳曦曦」經由俗稱「約炮網」認識後加為好友進行聯繫,2人未曾見面,「陳曦曦」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結識後第3日即1月15日「陳曦曦」即提出可做兼職代購,需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協助客人將將款項轉給商家,被告先委婉拒絕,之後即稱擔心其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顯徵被告明確知悉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帳戶內,恐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因此有前開婉拒,及明確拒絕「陳曦曦」提議提供帳戶、協助轉帳兼職之提議,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稱「我之前工作8至10小時,只賺1000元」,但對於「陳曦曦」所述,僅需提供帳戶,將款項轉出,即所稱1單即可賺得至少1000元之高額報酬之兼職工作情狀,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須要付出勞力、時間、專業智識、能力,及報酬之情迥異,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或透過165反詐騙專線或各類網路、警察單位進行查詢、確認,竟均不為,亦未要求「陳曦曦」提出與何公司從事如何代購事宜等資料,即任意交出琪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陳曦曦」,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亦全然未審慎思考「陳曦曦」如確為合法代購,應可自行申辦數帳戶進行匯款、轉帳等代購事宜,何須多此一舉,另支付費用由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不僅增加成本、被告未依指示轉帳等風險,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且被告完全未詢問客戶資料、所欲購買商品種類,則不詳客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如所代購商品如有瑕疵、問題,被告將如何因應、負責?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後其帳戶內有不明之人匯入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陳曦曦」自有帳戶交易,且必須於短時間立即轉帳,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據上,可認被告猶仍心存僥倖,或為取得「陳曦曦」允諾給予之金錢報酬,或為與「陳曦曦」順利約會、約炮,抱持「陳曦曦」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將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轉出,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致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曦曦」指示,從事本件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綜此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依暱稱「陳曦曦」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陳曦曦」提供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將告訴人乙○○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報酬,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曦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詐術行為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即與「陳曦曦」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4、至於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被告相關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臚列諸多各地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刑事無罪判決,雖亦為網路交友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然上述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曦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約定轉帳帳戶內,而與「陳曦曦」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曦曦」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被告則依指示多次進行轉帳等行為,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悉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明帳戶內所為,恐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並順利與「陳曦曦」往來等動機、目的而依「陳曦曦」指示將個人申辦帳戶帳號提供與「陳曦曦」,並依指示轉帳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炸欺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增加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
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屬偶發犯,並據被告所陳,其為網路交友而誤蹈法網,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可認其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4、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先後獲得2000元、1800元、2080元,合計588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5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曦曦」之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27、328、33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協議,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已給付乙○○3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並扣除此部分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80元(計算式:5880元-3000元=288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是有關113年8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暱稱「陳曦曦」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本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且已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乙○○詐欺集團於1
10年4月13日
22時許至5月
11 日12 時許
間,利用網
路交友平臺i
muiwui.com
結識乙○
○,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客服」
聯繫乙○○,
訛稱須依指示
匯入款項才能
完成相關流
程、需支付質
保金、開通風
控金等款項云
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右列所
示時間,將右
列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甲
○○提供其申
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0年4月13日
23時7分許
匯款金額:
7萬4000元
2.匯款時間:
110年4月16日
16時52分許
匯款金額
8萬8000元
3.匯款時間:
110年4月21日
23時58分許
匯款金額
10萬元
4.匯款時間:
110年4月22日
00時5分許
匯款金額
4萬2080元
1.轉出時間:
110年4月13日2
3時7分許
轉出金額:
7萬4000元
2.轉出時間:
110年4月16日1
7時17分許
轉出金額:
8萬7000元
3.轉出時間:
110年4月22日8
時57分許
轉出金額:
10萬元
4.轉出時間:
110年4月22日8
時58分許
轉出金額: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第2
5358號偵查卷
第13至17頁)
2.告訴人乙○○
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
話列印資料
(第25358號偵
查卷第41至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25358號
偵查卷第37、
39頁)
附件:(即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
1、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0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甲○○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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