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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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5行「110年9月19日」更正為「111年9月19日」、第13行「隨即指示陳建穎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並由陳建穎在合作保密契約上偽簽『陳奕安』」補充並更正為「隨即指示陳建穎偽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陳奕安』之署名1枚」、第21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補充並更正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8、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建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
被 告 陳建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9日取得同案被告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並由陳建穎在合作保密契約上偽簽「陳奕安」,至呂佳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兼職性的業務,伊的上手要求伊簽名「陳奕安」,伊認為不是簽伊的名字所以不會有法律責任。
案發後剛好伊的手機壞了,而且電腦中毒,所以無法提供相關應徵的資料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寶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告訴人與「孫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製作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而提款3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3 本案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契約書上偽簽「陳奕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姜乃豪所有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陳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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