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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之物其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6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淡黃色微潮晶體 1袋,驗前淨重34.8780公克,取0.095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4.78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56%,純質淨重19.531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6卷第151-154頁)。
二 白色透明晶體 10袋,驗前淨重19.6060公克,取0.017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588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9.7%,純質淨重15.6260公克。
同上。
三 白色透明晶體 1袋,驗前淨重0.1080公克,取0.040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40.7%,純質淨重0.0440公克。
同上。
四 玻璃球吸食器 2組,取其中1組化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6卷第151-152頁)。
五 夾鏈袋 98個。
六 電子磅秤 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偵字第45432號
被 告 李宗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小妹」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計35.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4382公克)而持有之,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攔查查獲,當場扣得前開12包甲基安非他命、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98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98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純質淨重共計35.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4382公克,以及前開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9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14)。
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98個、電子磅秤2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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