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84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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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行使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嗣因饒雪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
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
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
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
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
「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
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
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
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
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
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
之事實。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
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
「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
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
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
(續上頁)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
事實。
(續上頁)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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