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87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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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許家盛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張志明」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啟宸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向告訴人汪麗雲取款時,有攜帶前開偽造啟宸公司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啟宸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公司名稱、承辦人用印及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啟宸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然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上開2罪名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被告該2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汪麗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父親、妹妹、祖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上面已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而遭冒名之員工「張志明」私章為其所刻,簽名為其親簽,私章部分業經屏東之派出所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至冒名之員工「張志明」私章1枚,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啟宸公司外派專員之識別證1張及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該工作機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沒收,本案當毋庸重複沒收,本院考量該識別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附件: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相關證據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12 年10 月5
日)」1紙
偽造之「啟宸投
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19頁
偽造之「張志明」
印文1枚
偽造之「張志明」
署押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周婷婷」、「啟宸專線客服」帳號與汪麗雲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汪麗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
再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5日9時6分許,在汪麗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汪麗雲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汪麗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10月5日9時6分
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住處內,以啟宸公司
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告
訴人收取170 萬元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112年10月初起至同
年月17日為警逮捕時止,均
係依照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詐欺犯行。
告訴人汪麗雲於警詢之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5日9時6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住處內,將170萬元現金款項
交付與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
志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
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
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9
時6分許至9時16分許間,出現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住處附近之事實。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1份
證明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記載日期為「112 年10 月5
日」,金額為「壹佰柒拾萬
元」,承辦人處並有「張志
明」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
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17
日16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
實。
(續上頁)
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汪麗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後,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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