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公設辯護人 沈公設辯護人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文吉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龔龍基、楊承璋(龔龍基、楊承璋2人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均另案偵查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依龔龍基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龔龍基,並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林文吉並依龔龍基指示提款,即與楊承璋一同至銀行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楊承璋、龔龍基後轉交出,每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
2、第2頁第4行:於同年月30日9時45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提領詐欺贓款8000元、170萬元。
3、第2頁第8至10行: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提領10萬元、9萬元、10萬元、9萬元,共計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0萬元)。
4、附表第8欄有關「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之記載,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5、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欄有關「1.111年12月29日12時許匯款21萬4000元」之記載,補充為「1.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匯款6000元、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20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有關「3.111年12月30日8時許匯款110萬9000元」之記載,補充為「3.111年12月30日8時7分匯款99萬8000元、同日8時8分許、匯款11萬1000元」;
有關「4.111年12月30日9時8分許匯款62萬9,000元」及「5.111年12月30日10時21分許匯款24萬9,000元」部分均補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有關「匯款38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匯款38萬元」。
7、附表編號5欄刪除誤載「111年12月30日7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之記載,其餘更正補充「被害人」欄:郭力瑋、「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補充「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害人楊淑貴提出詐欺集團傳送不實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詐欺集團寄送水果所留宅急便收件人聯資料、所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2048號偵查卷第117至121、151頁)。
3、被害人胡沛家提出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列印資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195至201頁)。
4、被害人藍雪禎提出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戰隊資格證、聚塔團入團申請書、50%凝砂拉升行動參與資格證等列印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275至281頁)。
5、被害人郭力瑋提出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不實投資網站實戰操作等不實投資訊息列印資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313至325頁)。
6、被害人邱吉鶴提出詐欺集團傳送之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第42048號偵查卷第36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936號函附郭力瑋申辦張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5日至112年2月13日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胡沛家申辦帳戶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第42048號偵查卷第195至199、311至315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573號函附古浩旋申辦該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2月3日至111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
9、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記載。
10、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龔龍基,並依龔龍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於提領款項時,龔龍基指示楊承璋騎乘機車載其去提領,楊承璋並在旁等候,其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予楊承璋,由楊承璋轉交予龔龍基,因龔龍基與楊承璋較熟,讓楊承璋保管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有關加重處罰部分另移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2、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詐欺集團利用電腦合成及科技方法冒用知名人士,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供被害人下載,依指示轉帳投資,雖有該條規定之加重詐欺行為,但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情節,即無該條增列情狀,是此部分修正並無影響,故不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