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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事實部分: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帳戶」欄所載之帳號更正為「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靜怡)」。
⒊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更正為「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外,並將該欄位編號4、5所載之提款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並補充記載「(尚有2萬1,016元未及提領即被設為警示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悠悠」、「漢堡(即林思翰)」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蘇毓萍、梁藝、徐麗觀、韋庭歡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112至113頁,審訴字卷第4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日上繳前自己抽5,000元當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本案提款日民國112年10月21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被告未及提領之部分(即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之㈠之⒊本院補充之部分),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止扣(見偵字卷第61頁),現已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蘇毓萍部分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梁藝部分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依欣部分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徐麗觀部分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韋庭歡部分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1號
被 告 陳泳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悠悠」、「漢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悠悠」、「漢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悠悠」、「漢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泳良依「悠悠」、「漢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擬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悠悠」、「漢堡」所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毓萍、梁藝、劉依欣、徐麗觀、韋庭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悠悠」、「漢堡」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悠悠」、「漢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悠悠」、「漢堡」所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蘇毓萍、梁藝、劉依欣、徐麗觀、韋庭歡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毓萍、梁藝、劉依欣、徐麗觀、韋庭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悠悠」、「漢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蘇毓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毓萍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使蘇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靜怡)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112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同日時56分許、同日12時8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老松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北門郵局龍山自助郵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5,000元、 3萬元、 4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先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4分許、同日時4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2萬元) 2 梁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梁藝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使梁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 (同上) 3萬元 3 劉依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依欣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使劉依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 (同上) 2萬6,000元 112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6,000元 4 徐麗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麗觀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使徐麗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1日14時28分許、同日時38分許 萊爾富北市梧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4,005元 5 韋庭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韋庭歡佯稱: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完成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使韋庭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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