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緝,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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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周清文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4%計算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第32頁、第351頁,訴緝卷第13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760元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31萬9,000元×4%=12,76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陳顥展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顥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7元 賴子玄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一、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5至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99、115頁)。
三、告訴人陳顥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89至1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65至181頁)。
五、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偵17971卷第117至118頁;
112偵17194卷第117至119、214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6日 19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6日 19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筑婷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張筑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2,298元】 賴子玄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7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2萬元 一、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1至102、125頁)。
三、被害人張筑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17971卷第163至1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55至161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6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6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3,000元 3 夏研桁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夏研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7分許 4萬9,986元 賴子玄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萬元 一、告訴人夏研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53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3、109頁)。
三、告訴人夏研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17971卷第14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42至147、151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6日 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6日 18時33分許 9萬9,000元 4 簡玉卿 (告訴)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佯稱華南銀行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以止付云云,致使簡玉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7,098元 賴子玄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2萬元 一、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7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02、125頁)。
三、告訴人簡玉卿提供之通聯紀錄、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112偵17971卷第197至201、203至20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71卷第193至195、211至243頁)。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6日 18時14分許 7,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名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繆坤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清文聽從「熊熊」、「趙公明」及「小葳」之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乘坐具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友人劉名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領取賴子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子玄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周清文再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乘坐劉名軒駕駛之車輛,至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繆坤達,繆坤達再交給「熊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清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名軒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劉名軒駕車搭載被告周清文至「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隨後並繼續駕車載被告周清文至各處郵局、銀行領款,最後又讓另案被告繆坤達上車。
其供稱:我知道我有幫助他們等語,而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
3 另案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繆坤達向被告周清文收取本案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賴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賴子玄將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寄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3)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1份 (4)監視器照片8張 (5)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6)告訴人夏研桁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被害人張筑婷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顥展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9)告訴人簡玉卿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周清文領得此3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名軒對告訴人陳顥展所涉之詐欺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劉名軒既然已坦承幫助犯行,且其對於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並無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不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於本案自得再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劉名軒對於告訴人陳顥展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既然於本案提起公訴,則其對於告訴人陳顥展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名軒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清文與繆坤達、「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清文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劉名軒以1個駕車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顥展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5萬元 2 張筑婷 (不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2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3 夏研桁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8時7分、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1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萬元 9萬9,000元 4 簡玉卿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佯稱華南銀行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以止付云云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7,0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2萬元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繆坤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提起公訴)、「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清文聽從「熊熊」、「趙公明」及「小葳」之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乘坐具有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友人劉名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領取賴子玄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子玄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周清文再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乘坐劉名軒駕駛之車輛,至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繆坤達,繆坤達再交給「熊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顥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四)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繆坤達、「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顥展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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