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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蔡宜延
被 告 鄭宇浩
黃御宸
黃凱鈞
林佑杰
陳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被告鄭宇浩詐欺等案件,至於起訴書上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等人均非本件起訴之被告,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2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之113年4月19日即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附於112年審訴字第2416號刑事卷內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可按。
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已於113年4月22日宣判)及提起上訴前,對被告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復未提出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等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致此部分訴訟對象不明無從記載及送達。
綜上,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而應判決駁回,核無再諭知原告補正之必要,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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