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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聰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聰碧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負擔予告訴人于筱凡,而該判決業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10年5月起即有每月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形,迄112年4月底,短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7,500元,受刑人則於112年6月14日向聲請人表示「僅能每2個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負擔予告訴人,而該判決業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自110年5月起即有每月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形,迄至112年4月底,短付金額合計53萬7,500元,告訴人因而具狀表明上情,並聲請宣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節,業經受刑人自承在卷,並表示「僅能每2個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見112年6月14日執行筆錄),嗣受刑人即再給付2次5,000元,並有受刑人提出之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1日匯款單據、告訴人112年5月4日聲請撤銷緩刑狀、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然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
況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質以「已有多期款項未付,現支付情形為何?」,即回稱「因疫情及配偶患病影響,致無法如期履行,現僅能每2個月支付告訴人5,000元」,復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具體陳明如何在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條件,僅泛稱「已與告訴人說明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而告訴人對此亦了解而無異議」(聲卷第17頁),然告訴人對此回稱「受刑人自去年到113年4月3日為止,僅給付2次5,000元,之後電話不接,發line也不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證。
遑論受刑人應給付總額為130萬元,然其尚積欠67萬餘元,而緩刑期間將於113年8月24日屆至,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于筱凡130萬元(不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于筱凡之金額,且不含相對人應給付被害人劉維英除于筱凡以外繼承人之金額)。
上開金額,其中40萬元,應於109年7月10日前給付;
其中30萬元,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500元;
餘款60萬元,應從111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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