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3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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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且前開判決已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復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該判決亦已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等案件均為詐欺罪,且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致,且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前開判決已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另犯幫助詐欺罪,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該判決亦已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衡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況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並於後案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之損失,自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難逕以此即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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