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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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効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効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16、29、30日、102年1月1、5、24至26日、102年3月14日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2月16、29、30日、102年1月1、5、24至26日、102年3月14日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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