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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依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依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1日,且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連續4個月,均未依規定至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書面告誡督促仍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而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詎受刑人於首揭日期即112年6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1日,且於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刑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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