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6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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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12年5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完成義務勞務,至113年5月10日僅完成4小時,顯見受刑人未履行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該判決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2日至113年5月1日之期間內,多次簽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屆滿期間、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受刑人仍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為憑,且受刑人未提出任何不能履行勞務之理由。

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欲詢問其何以屢受通知卻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以及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受刑人卻均未接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再發函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並附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繕本),受刑人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綜據上情,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其違反前揭判決就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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