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6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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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建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建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建洲(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又受刑人應履行50小時勞務,然其至履行屆滿日之履行時數為0,顯見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575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函暨送達回證、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9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12年11月20日北檢銘渠112執護勞60字第223911488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受刑人已違反本院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無訛。

且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請受刑人報到並告知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包括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刑人已然明瞭受保護管束者應盡之義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份在卷,然受刑人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於收受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通知後,112年7月、8月、10月、12月及113年1月至5月均未按期報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稿)暨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絡輔導或進行當面約談,告知違反保護管束會被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前後多次表示意見,略以:緩刑期間要每月報到,還要去從事勞務,會造成困擾,酒駕已經行政罰款12萬元,若撤銷緩刑可以折抵罰金6萬元,比較有利,了解撤銷緩刑效果,希望延緩撤銷緩刑讓伊多賺一點錢,順利繳納罰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9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1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2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2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亦堪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㈢綜上,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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