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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伯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未依規定報到已達27次,且期間多次告誡無效,且迄今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秩序、詐欺、竊盜等罪,各於審理及偵查中(均尚未判決確定),顯見行為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7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5日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違反檢察官所為按時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等命令。
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僅履行8小時,迄112年9月止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調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等條件之意。
㈢再查,受刑人復於111年5月20日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2年11月1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於犯後深思己過,知所節制,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㈣綜上事證,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又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客觀違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仍於緩刑期間另犯他案,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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