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撤緩,8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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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紹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紹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紹仁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12年12月27日再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尹紹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同年12月27日再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所犯法條相同,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欲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之財物,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相雷同。

受刑人既已因竊盜犯行判決確定,則前案緩刑宣告意義之一,即應包含訓令受刑人勿再以該等手段損及他人權利,以維社會風氣,但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行以相同手段為竊盜犯行,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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