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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浩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12日至7月13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1月18日」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108年7月12日至7月13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雖可顯示受刑人缺乏法治觀念,但其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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