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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施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易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15)日起算,加計新北市新店區對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8日即屆滿(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且上訴人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考。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上訴狀收狀戳章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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