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3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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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28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59分許,在陳彥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砂輪機及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並持砂輪機、銼刀、螺絲起子(起訴書贅載尖嘴鉗,應予更正刪除)等工具,破壞陳彥廷所管領放置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接續竊取其內硬幣1桶而得逞。

二、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范晉豪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餐飲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范晉豪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平板餐點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國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8、92、281至283、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偵2303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晉豪(偵2811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03卷第67至70頁)、餐飲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11卷第22頁)、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3卷第57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303卷第65頁)、兌幣機遭破壞照片、零錢照片(偵2303卷第71至72頁)、作案工具照片(偵2303卷第7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303卷第213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2811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之砂輪機1台及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等物品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彥廷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218至223頁)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偵2303卷第134、136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工作,月薪1至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易字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62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彥廷,有113年1月5日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偵2303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砂輪機切壞鎖頭,用銼刀、螺絲起子把兌幣機的們撬開,扣案的砂輪機切割片2片、砂輪機電池1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是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89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編號3至5、8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我有拿到5萬0,900元等語(易字卷第282號),其中1萬8,62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彥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餘3萬2,2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平板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市場賣1,000元等語(易字卷第282頁),然上開平板1台,價值約4,000元至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811卷第16頁),因被告陳述之轉賣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1,000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平板1台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游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平板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新臺幣10元硬幣 1,587個 2 新臺幣50元硬幣 55個 3 砂輪機片 2片 4 砂輪機電池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銼刀 1支 7 螺絲起子 1支 8 螺絲起子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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