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14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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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5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惠雯因本案偽造文書案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發現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有需調查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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