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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機車行照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皮夾據為己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與證人黃俊凱一同前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二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告訴人與證人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以及證人黃俊凱於偵訊中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均自陳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前開本件勘驗報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考。
是上開等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另訊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陳稱以: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
然查,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之情節,則係證述以: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
本院再參諸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0000-00-00 00.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證人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確實。
是以告訴人所指陳以: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義。
(三)又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復指陳以: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
且參以本件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
惟對此被告則辯以: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4頁)。
本院審諸為本件勘驗報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0000-00-00 00.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凱於偵訊中,亦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竟為何(見偵卷第76頁)。
從而本件案發當下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之物是否確係本件皮夾,亦實有所疑。
(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指述以: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
然告訴人是否確實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一節,此部分已有所疑義(詳如上述),況再據於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亦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所證述以: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更可知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要非無推求之餘地。
故依據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0000-00-00 00.33.00.mp4)所示情節,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殊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而形成被告確有侵占本件皮夾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且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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