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不清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2罐,為被告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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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興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李佩娟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慶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見頭戴黑色帽子、身著白色短袖、深色長褲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離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見偵卷第15-18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拿取上開物品後,而未結帳離去。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但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調院偵卷第9-10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2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以5,0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條件,業經上述,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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