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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慶、告訴人陳妍羚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8號之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對她辱稱「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她的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是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本案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稱車位是她的,她要像其他住戶一樣於該車位擺放盆栽,不讓我停,我就說如果她這樣做是不要臉的行為,該等言論非針對她個人,我並無侮辱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案(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筆錄譯文為憑(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7至21頁),固堪認定。
(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內容即檔案名稱「民眾自行錄影畫面」,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為言論內容為:「畫面位於告訴人住屋內,錄影者為告訴人,其正與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互相大聲交談。
影片時間00:00:00-00:01:00:(一開始有小朋友聲音)被 告:你就放,你這不要臉欸你知道嗎…(後面聽不清楚 )告訴人:喔你罵我不要臉,沒關係你死定了,我錄音了。
被 告:什麼死定,錄音又怎麼樣。
告訴人:沒關係我們走法院哼。
被 告:你以為你是誰啊。
告訴人:好沒關係,我錄音了,你真好笑。
被 告:你叫做我死定,你怎麼樣。
告訴人:沒怎麼樣啊。
被 告:哼。
告訴人:給你停門口啊你還這樣越來越囂張。
被 告:不是你…(聽不清楚)你知道嗎,你以為怎麼樣, 你是誰啊。
告訴人:我沒有是誰啊。
被 告:你搬來這裡之後,你那個車子從來都不動,你你這 要怎麼樣。
告訴人:欸啊這我們家門口我不動不行嗎?被 告:什麼叫做你家門口,什麼叫做你家門口。
告訴人:我們家門口我不能不動,我不能停嗎?被 告:大家互相啦。
告訴人:啊我互相什麼啦。
被 告:怎麼樣。
告訴人:怎麼樣。
被 告:哼。
告訴人:哼什麼啦。
被 告:看不起你啦,怎麼樣。
告訴人:喔你跛腳(台語)我才看不起你嘞,笑死人,吼。
沒關係我錄到他罵我了。」
有本院113年4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欸你知道嗎…」,而非直接口出「不要臉」3字而已;
加以被告及告訴人皆稱:錄音前,2人已就停車一事有所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易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表示要將盆栽擺放於車位,我遂基於若告訴人將來如有該行為之假設語氣而為該等言論,並非直接辱罵「不要臉」等語,尚非無憑。
(三)而假設語句,與直接侮辱他人,本不可等量齊觀,行為人是否有意借用假設語氣以侮辱他人,應觀察發言者前後語句,並綜觀現場情況方能定論。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情狀,核諸其2人當時確實係就如何使用車位之事爭論不休,於告訴人表示要於車位擺放盆栽後,被告口出「你就放,你這『不要臉』欸你知道嗎…」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就該議題與告訴人爭執激烈時,就告訴人表示要以盆栽阻礙他人占用車位一節為批評之意,雖被告批評具情緒性、令人不悅,惟其應非刻意透過上開言語,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難認被告有藉假設語句及「不要臉」之語侮辱告訴人之意。
五、綜上所論,被告固有公然向告訴人陳稱「不要臉」之客觀行為,但就對話內容之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為該等話語是否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侮辱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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