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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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忠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忠明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核實,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要求,在新北市泰山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申辦包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多張預付卡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交付「陳先生」,「陳先生」則將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焱森」所屬地下盤商人員,設定為接收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負責人為許經運,許經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股務專線00-00000000號電話之轉接電話,容任「陳先生」、「李焱森」所屬地下盤商人員,以此號碼對外詐欺投資人購買丰偉公司股票,而以此提供犯罪工具之方式,幫助「陳先生」、「李焱森」、丰偉公司及許經運等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35、51頁),核與證人羅國秀於偵查中之證詞(易卷第117至119頁),以及告訴人沈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129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吳佳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129卷第211至215頁)、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129卷第255至257頁)、告訴人馮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129卷第285至288頁)相符,並有丰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有股務電話號碼,偵24129卷第187至21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之丰偉公司股務專線轉接號碼查詢結果(偵緝卷第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易卷第79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購買之丰偉公司股票(偵24129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SIM卡予「陳先生」、「李焱森」所屬地下盤商人員之行為,使上開不知名人士得據此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此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於該SIM卡係地下盤商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等進一步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陳先生」、「李焱森」所屬地下盤商人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賺取不詳人士許諾之報酬,即申辦並提供SIM卡供他人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詐得財物,非但助長犯罪風氣、擾亂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因涉及證券詐偽之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遭查獲用於丰偉公司股務電話之SIM卡雖僅1張,然被告於案發時申請、交付「陳先生」之門號SIM卡實為3張,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裝潢之行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2頁),暨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以交付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詐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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