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4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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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OMNI」夜店前樓梯口,因見前女友詹昀樺與告訴人張有為併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臂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已成立和解(調院偵緝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113年3月20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9至41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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