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6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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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銘貴為柯輝煌之弟,緣柯輝煌之子柯宜城、柯宜宏(民國109年8月15日歿)前於94年12月12日,將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與柯銘貴,惟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4年12月12日,下合稱本案權狀)仍由柯宜城、柯宜宏家族(下稱柯輝煌家族)保管。

詎柯銘貴明知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本案權狀係由柯輝煌家族保管,未曾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應予更正),以本案權狀於107年4月29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起訴書略載登記過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等部分,均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宜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銘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大哥柯輝煌欠我錢,始由其子告訴人柯宜城(下逕稱柯宜城)、柯宜宏共同將本案房地移轉給我抵債,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然承辦代書辦理過戶時疏於交付文件,我方未持有本案權狀。

我因認本案權狀遺失,於107年5月2日至建成地政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㈠本案基礎事實:⒈本案房地於66年間,由被告之父柯阿朝贈與柯輝煌之子柯宜城、柯宜宏。

嗣於94年12月12日,由柯宜城、柯宜宏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⒉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本案權狀於107年4月29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建成地政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⒊本案權狀現由柯輝煌家族保管持有(柯阿朝長子為柯輝煌、柯輝煌之妻為柯莊娥,柯輝煌之子為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之女柯宜芬、柯宜娟)。

⒋上⒈至⒊所示各情,有本案房地贈與相關文件(66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94年12月12日)、本案權狀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263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他字卷第21至39、103至1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解,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是否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⒉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權狀未曾遺失,向建成地政申辦權狀遺失補發?⒊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人: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城雖因疾病表達能力受限(偵字卷第21至2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房地是我家,我與母親柯莊娥同住在此4、50年,被告從未住過。

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是我姊柯宜芬去辦。

本案權狀本來都放柯莊娥處,後來放到臺灣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⒉證人柯宜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我從小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本案房地,平時由母親柯莊娥與弟柯宜城居住。

60幾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負,由我祖父直接移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

⑵於93年間,我妹家公司發生狀況,弟弟們是妹婿擔保人,本案房地因而有遭拍賣之虞,當時父親急著找可信賴之人借名登記。

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權狀沒給被告,被告有與我們討論本案權狀仍由我們家保管。

於95年間,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銀行設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當時有拿本案權狀去,辦完還給我本人,因我家事情都是我處理。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在400萬元額度內向銀行循環借款都不需權狀,因此被告沒再拿過本案權狀。

我與被告都有動用這個額度,我還掉部分,被告就借出來,當時我們是覺得被告真的很幫忙我家。

我父親97年2月7日辭世,我家是木造房屋難以防盜,我就於同年0月間在臺灣銀行租借保管箱,將家中黃金、本案權狀一直放在那。

被告從沒住過本案房地,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土地稅、水電、瓦斯費用等都是我們家繳。

⑶於109年間,被告表示他還不出貸款款項,才問我說,不好意思我又拿你們家去借400萬,現在還不起,可以幫忙繳嗎。

因我長期旅居國外,於房仲業任職之姪女吳亞倩又查到被告於107年間謊稱遺失補發權狀,中間還找其他銀行評估貸款,後續沒有借成,我才聽從建議,趕快辦理將本案房地信託移轉吳亞倩,要卡住本案房地,防止被告將本案房地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8頁)。

⒊證人即柯莊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與柯宜城及柯宜宏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

我先生柯輝煌是公公柯阿朝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我先生。

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⒋詳核前開柯輝煌家族成員(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之證詞,證述內容甚為具體,互核均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又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⒌有關本案房地早年分產、後續借名登記等事件歷程,證人即柯阿朝次子柯信雄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小孩。

61年間,我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有分家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大哥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兩個兒子柯宜城、柯宜宏,大哥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搬家,只剩大哥、大嫂(柯莊娥)、兩個兒子(柯宜城、柯宜宏)及兩個女兒(柯宜芬、柯宜娟)在住。

後來大哥跟我說他二女婿(柯宜娟配偶)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幫公司作保,怕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大哥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

後來大哥就跟二哥(即被告)談,本案房地就登記二哥名下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9頁),核與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所證俱無不符,堪認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確為柯宜城、柯宜宏,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⒍於109年間,柯輝煌家族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地肇生紛爭,柯宜芬遂委託代書倪伯瑜辦理信託、抵押權登記。

而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輝煌家族借名登記與被告,被告未經柯輝煌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輝煌家族。

他們委託我幫忙規劃,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係因當時我幫柯宜芬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

我與被告、柯宜芬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碰面,要去做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被告親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他不簽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輝煌家族。

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與吳亞倩。

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倪伯瑜當時是我主管,109年4月7日當天,我陪同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文件,也去協助用印。

那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為什麼要不信任我。

客戶不會用「借名登記」這種用語,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說被告在未經同意下去貸款等語(他字卷第129至132頁)。

依前開證人倪伯瑜、阮珮君互核一致之證述,益徵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確為柯宜城、柯宜宏,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⒎再者,柯輝煌家族實際保管、持有94年12月12日發狀之本案權狀至今,已如前述。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另有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權狀放在家中,因權狀可辦理移轉與權利設定,故登記在我名下之房地,權狀當然要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其明瞭不動產權狀為彰顯所有權人身分之主要憑據,尚無委由他人保管之理。

果若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豈有無端將本案權狀交由柯輝煌家族長期保管,絲毫未加聞問之可能。

又依卷附本案房地房屋、土地稅負之繳納憑證(他字卷第41至67頁),可知本案房地之稅負始終由柯輝煌家族繳納。

而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地94年移轉登記至今,我從未居住本案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倘被告真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焉有未曾管領本案房地或負擔任何稅負之理。

凡上各情,均徵被告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人,至為明灼。

⒏被告雖辯稱:我大哥柯輝煌欠我錢,始由柯宜城、柯宜宏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我抵債,然承辦代書辦理過戶時疏於交付文件,我方未持有權狀,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

惟查:⑴被告就所指「買受本案房地」之價金,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大哥先前欠我580萬元,因此將本案房地作價賣我云云(偵字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另改稱:我大哥是欠我470萬或480萬元左右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所述顯然矛盾,況被告自承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指借款確實存在(本院卷第148頁),已見被告所述,殊難信實。

⑵被告曾於95年間,持本案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抵押貸款,由第一銀行於95年10月11日新貸放400萬元款項,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0年9月17日一雙園字第41號函可佐(他字卷第6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後,我才能辦貸款。

辦貸款需親至銀行,且一定要帶權狀去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凡此均與被告所辯「承辦代書辦理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之際,疏未交付權狀,方未持有本案權狀」等節齟齬莫甚,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僅為虛構之詞,毫無足取。

⒐被告復辯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我、柯宜宏為被告,就本案房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事件),我與柯宜宏委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在該案主張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真實買賣,足證我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云云。

然柯宜城、柯宜宏既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債權人追償、拍賣,始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則柯宜宏本於上述同一目的,與被告共同委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為上開陳述,核與柯宜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之行為目的一貫,益徵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被告另主張:我長年支付本案房地之火災保險費用云云,惟毫未提出何等「實際繳納」火險費用之憑據,不可遽信。

至柯宜芬、吳亞倩是否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與本案事實認定均無關涉,無足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任意指摘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柯信雄、倪伯瑜、阮珮君相互串證,證詞均不可信云云,毫無實據可佐,顯不可取。

⒑準此,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本案權狀始終由柯輝煌家族保管,被告僅係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出名人,應可確認。

㈡被告明知本案權狀未遺失,向建成地政申辦權狀遺失補發:⒈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被告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於前所認定。

依前開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柯莊娥互核一致、具相當補強之證詞;

暨本案權狀係由柯輝煌家族保管、持有,被告未保管本案權狀,並無遺失權狀之可能等相關情狀,堪認被告明知本案權狀未曾遺失,置放真正所有權人柯宜城、柯宜宏處,由柯輝煌家族保管,猶向建成地政申辦遺失補發權狀,應可確認。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因認本案權狀遺失,始於107年5月2日前往建成地政申請補發,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況依證人柯宜芬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3日、4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5至117頁):柯宜芬: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  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我們         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  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如果有要一         起帶出來。

柯宜芬:要帶身分證、印章、先辦印鑑證明。

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         站。

被  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何         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         ,結果,你背叛我。

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

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

被  告:星期一要工作,報歉。

被  告:抱歉。

柯宜芬:星期二,下午,可以嗎?被  告:可以。

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方便嗎?被  告:好。

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去。

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

被  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款對         嗎?被  告:是。

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         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二方便辦理。

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你拿,要不然資料         內容太複雜。

被  告:上班地點很遠,不用。

被  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

果若就本案房地,被告未曾對柯輝煌家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舉措,且主觀上確因認知本案權狀遺失,方至建成地政申辦補發權狀,豈有在誼屬晚輩之侄女柯宜芬提出嚴厲指摘,且事涉違法之際,乃未置一詞,毫無駁斥、澄清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明知本案權狀未遺失,猶向建成地政申辦遺失補發,其前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建成地政以「權狀於107年4月29日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至被告另辯稱:主管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在無人異議下補發權狀,事後我就權狀亦純屬保存別無他用云云,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顯無關涉,無足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觀其修正理由,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㈠起訴書略載本案房地之登記過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等部分,均應予補充。

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

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本院並已使被告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地政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他字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55頁);

及被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情況、其年齡、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建成地政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佯稱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建成地政因被告申請權狀遺失補發,所據以製作之本案房地新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權狀業由被告交付柯宜芬,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13頁)。

又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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