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6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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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北檢銘黃113偵緝172字第113902664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2月16日死亡,有其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李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地,拾獲賴嬿如所遺失具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明知本案信用卡開通之自動儲值icash電子錢包,得於統一超商為加值、小額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即可於信用卡最高消費額度內,經由愛金卡公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值不足之金額至該電子錢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賴嬿如,持上開信用卡靠近刷卡機,藉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李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法利益後,再以電子錢包功能消費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惟如附表二所示李品所為之自動加值、消費,該筆交易因中心端無法取得授權而不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佯為賴嬿如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賴嬿如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予李品。
二、案經賴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嬿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盜刷交易明細表、愛金卡公司本案信用卡icash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在超商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1次、詐欺取財16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值金額,扣除告訴人掛失後被告已失支配權部分共6,275元(計算式:被告加值金額6,500元-被告使用後之卡內餘額406元+原卡內餘額181元=6,275元)部分,及被告取得如附表三「購得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商品且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自動加值)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自動加值金額 (新臺幣) 購得商品 (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50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2 111年9月17日22時35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1,00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3 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 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50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4 111年9月17日23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1,000元 價值1,275元之不詳商品 5 111年9月17日23時47分許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1,50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合計 6,500元 6,275元 附表二(自動加值)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加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17日23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1,500元 因中心端無法取得授權而加值失敗。
附表三(信用卡刷卡消費)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購得商品 (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國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2 111年9月17日22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3 111年9月17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25元 價值125元之不詳商品 4 111年9月17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125元 價值1,125元之不詳商品 5 111年9月17日22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6 111年9月17日22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7 111年9月17日22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8 111年9月17日2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9 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10 111年9月17日23時1分許 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11 111年9月17日23時7分許 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1,375元 價值1,375元之不詳商品 12 111年9月17日23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13 111年9月17日23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門市 1,500元 價值1,500元之不詳商品 14 111年9月17日23時42分許 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1,250元 價值1,250元之不詳商品 15 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許 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1,500元 價值1,500元之不詳商品 16 111年9月17日23時49分許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1,500元 價值1,500元之不詳商品 合計 19,625元 19,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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