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忠傑與張狄清為鄰居關係,素有糾紛,吳忠傑竟分別為下
-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
- 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 二、案經張狄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1瓶,雖未扣案,然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傑與張狄清為鄰居關係,素有糾紛,吳忠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對面之安康森林公園內,持辣椒水噴向張狄清眼睛,致張狄清無法視物,因而倒地,受有兩側性眼及附屬器官腐蝕傷、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下午2時5分許、晚間6時19分許、晚間6時31分許、翌日(25日)晚間8時4分許,前往張狄清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3巷(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按壓張狄清住家電鈴而對物施以強制力以製造噪音,旋即離開現場,以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使張狄清不得不前往應門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狄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忠傑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狄清為鄰居關係,素有糾紛,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眼睛,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接連多次前往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之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112年4月13日是因為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拿辣椒水噴他眼睛,且告訴人沒有跌倒;
112年5月24日、25日按壓電鈴,是因為要找告訴人的兒子說他家的事情,打算和解,且我已經因為此事,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了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眼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4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無法視物,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我要去運動,在里辦公室遇到被告,我沒理他,直接去公園運動,到運動場那邊做運動的時候,被告從後面過來,放三字經的歌曲,我想說是不是又衝著我來,就轉頭回家,也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被告先從我後面噴辣椒水,再跑到我前面噴,我那天運動,早上沒有戴眼鏡,噴了我眼睛睜不開,我被噴到很難過,第一反應是推被告,然後我就跌倒了;
我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都是跌倒造成的,眼睛灼傷則是辣椒水噴到眼睛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兒子張志中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3日我到場時,鄰居有幫告訴人清洗眼睛,我們扶著告訴人走到我家後打119,被告在旁邊一直笑,之後救護車來,告訴人就送醫了,警車也有來,被告原本想逃離現場,我們不讓他離開,警方到場後詢問他對告訴人噴甚麼東西,被告從他的包包拿出一罐綠綠的東西給警方,並稱是辣椒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均堪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兩側性眼及附屬器官腐蝕傷、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是經綜合審酌告訴人、證人張志中之證述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傷勢情形,並酌之告訴人當時年齡已66歲,其猝不及防遭被告對著眼睛噴辣椒水,在突然無法視物之驚懼情形下,重心不穩而跌倒,顯與常情未違,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前述行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跌倒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其始出於防衛意思而以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云云,然上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由被告自承:告訴人打我沒有傷,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1頁),足見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因先遭被告毆打,其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等情屬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接連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按壓電鈴,之後即離開現場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4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查,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門鈴,因為我看告訴人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無正當理由,達到為使告訴人困擾之目的,接連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按壓電鈴,對物施以強制力以製造噪音,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前往應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其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要找告訴人兒子張志安,跟他說他家的事情,打算要和解。
因為沒有人開門所以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此部分所辯情節,顯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合,加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後,並未停留等待對方應門,旋即轉身離開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再被告並無因按壓電鈴一事,經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原因裁罰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11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前述傷害;
又故意為造成告訴人困擾,接連多次以按壓電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值非難。
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1瓶,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辣椒水業經用畢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