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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堂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某大學4樓(詳細地址及大學名稱詳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躲至女廁內其中一間廁間後,待告訴人AW000-H1127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而使用旁邊廁間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開啟錄影功能,進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從廁間上方空隙伸至告訴人使用之廁間,攝錄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過程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簡字卷第31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抗辯:我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但拍完後馬上刪除等語(簡字卷第31頁),且本案手機經採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7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記載:目前已無任何與本案有關或疑似偷拍女性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資料存在等語(偵卷第65頁),是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出處 1 手機(Iphone 14 plus)1支 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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