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0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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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光遠臉書網頁留言「魯蛇」、「你這個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光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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