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2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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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雅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且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等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月15日下午5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ku666youy」之註冊認證,復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淵」,以「假交友」之話術詐騙王耀鋒,致王耀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子淵」,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號,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王耀鋒因此受有損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於申辦不久後即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電信公司申辦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55分,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ku666youy」之註冊認證,復於同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淵」,以「假交友」之話術詐騙告訴人王耀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子淵」,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號,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樂點公司電子信箱回函暨檢附會員註冊及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子淵」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之點數顧客聯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係連同伊手機及身分證一起遺失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未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手機內,該門號SIM卡於申辦後不久即遺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118頁)。

則被告辯解既有前後不符之情況,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佐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而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倘若遭他人違法使用,門號所有人恐遭刑事訴追或負擔刑責之風險,故一般人於發現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通常會盡速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以避免自己遭犯罪牽連,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卻坦言其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則被告前揭辯詞,既有前後不一且違背常理之情況,堪認係為脫免本案罪責之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本案門號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55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ku666youy」之註冊認證,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機接收「認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倘若被告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則該集團之成員如何能利用本案門號完成GASH會員編號「ku666youy」之註冊認證。

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事關申辦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非門號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持續擅用他人門號詐騙之理;

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門號資為掩飾,為避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門號SIM卡脫離自己掌控時,為防止拾、竊得者擅用而產生高額通話費用(月租型門號)、遭受儲值金喪失之損失(預付卡門號)、甚至遭作為犯罪工具,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門號掛失手續或報警,在此情形下,倘若猶然以該拾、竊得之門號SIM卡做為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導致大費周章布局施詐,卻因遭舉報為詐騙電話,甚或掛失停話,致無從遂了詐欺犯行,使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甚至遭檢警機關查獲,實屬得不償失。

是在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更可見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可恰好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上開門號SIM卡。

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至同月15日下午5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8歲許,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被告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詐騙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犯行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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