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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
- (二)於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起,在不詳地點,以
- (三)復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
- (四)甲○○即以前揭要放火燒毀台塑大樓前方樹木、燒毀台塑大樓、於
- 理 由
-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LINE群
-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因台塑集團負責人乙○○等人始終拒絕出面和其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10條第2
-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 (三)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台塑集團間有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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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炳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26586號、第28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任職於台塑集團,並於民國69年間離職。詎甲○○認其係遭強迫離職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取財,以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等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123」【群組內成員含台塑企業大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管理處處長、法務室協理及甲○○等人】內,接續傳送「對所有長庚車隊前窗丟污泥…如污泥無效 擬你大樓前有6棵大柏樹 擬議燒掉3棵」、「一次」、「第二天,燒另外3棵」、「限你們,112/6/2前完成理賠 如不理,燒樹後 燒大樓」、「悲慘預告!在近日內對台塑企業大樓提油放火!請先看我致乙○○王瑞華的公開信。」、「於林口,北市長庚醫院,台塑企業大樓 放定時爆裂物……如boss(指乙○○)仍是烏龜必致火攻你大樓」、「這是對boss善良的警告,…火攻是最後手段…」、「請他們包含以後無數次屎攻」等語。
(二)於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Gmail帳號(b250000000il.com),接續寄發主旨「怒火將逼烏龜出來理賠」,內容記載有「悲慘預告!我將在近日內對台塑企業大樓提油放火!請先看我致乙○○王瑞華的公開信。」等語,並指摘乙○○「已經是無人性,無道德,忘恩負義,吃人夠夠的孬種,拒絕我的合理請求,虐待我40年,…把絕我復職…」、「一個國家的大企業老闆之間的無恥無良,是為國恥,…」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予收件人台塑企業(00000000.com.tw)、長療財團法人(c0000000h.org.tw)、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o0000000.com.tw)、長庚紀念醫院國際醫療中心(0000000h.org.tw)、台塑生醫科技(mdform0000000.com.tw)及臺北市市長蔣萬安(off0000000an.tw)、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立電視台、前立委羅淑蕾、立委王鴻薇等多個電子郵件信箱內。
(三)復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樓大廳,在「掛號及繳費」櫃檯前地板,潑灑不明黑色粉末及動物內臟等物。
(四)甲○○即以前揭要放火燒毀台塑大樓前方樹木、燒毀台塑大樓、於醫院、台塑大樓內放置爆裂物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並要脅台塑集團實際負責人乙○○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然因乙○○未付款而不遂;又本案電子郵件上揭內容,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LINE群組「123」上發送如事實欄㈠所示內容、於112年5月31日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事實欄㈡所示之對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長庚醫院1樓大廳「掛號及繳費」櫃檯前地板,潑灑不明黑色粉末及動物內臟等事實,有LINE群組「123」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北長庚醫院1樓大廳照片等證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因台塑集團負責人乙○○等人始終拒絕出面和其商討積欠債務問題,其非常不滿,始用上揭方式逼迫乙○○等人出面,其並無為各該放火、放置爆裂物等行為之意思;又其指摘乙○○之詞語皆為事實,並無貶損乙○○之社會評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於LINE群組「123」所張貼、於本案電子郵件所載明之內容,包含要燒掉台塑大樓前之樹木、燒毀台塑大樓、於醫院、台塑大樓內放置爆裂物等,被告並於台北長庚醫院1樓大廳潑灑不明黑色粉末及動物內臟,客觀上均已足使收受該等內容與信件之個人及台塑大樓、台北長庚醫院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被告對此既有認識,仍決議為上列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不特定人之犯意,堪認被告行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為各該行為之真意,亦無礙其本罪之構成。至於被告本案恐嚇之對象,為台塑大樓內、台北長庚醫院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已包含在台塑大樓內之乙○○、在台北長庚醫院內之丙○○與周遠禎等人,自毋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人為物之交付為要件。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於LINE群組「123」或於本案電子郵件內,恫稱要燒毀台塑大樓、於醫院、台塑大樓內放置爆裂物,要脅台塑集團實際負責人乙○○付款,甚至於台北長庚醫院1樓大廳潑灑不明黑色粉末及動物內臟,表明其行動之決心,客觀上即係以前揭惡害通知在台塑大樓內之乙○○,並足使乙○○心生畏怖。又被告雖主張其與台塑集團、集團負責人乙○○等人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亦自陳其與台塑集團於69、70年間之勞資糾紛,因時效已過,沒有去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等語(見偵23863號卷第13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其縱使向法院提起訴訟,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由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於台塑大樓內放火等惡害通知乙○○,要脅乙○○付款,縱使因乙○○未付款而不遂,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查本案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指摘乙○○拒絕其賠償請求、復職,並據此稱乙○○「無人性、無道德、忘恩負義、孬種、無恥無良」等語,其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又被告將本案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含媒體等不特定多數人,自有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衡情被告對於本案電子郵件所傳述內容足以貶損乙○○名譽應有所認識,其仍進而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亦有誹謗之故意。是本案被告對事實欄㈡所示對象發送本案電子郵件,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然被告已自陳其與台塑集團糾紛並未經過法院審認,則台塑集團是否確實應賠償被告高額金錢,自難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46條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所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前揭在LINE群組「123」發言、寄送本案電子郵件、在台北長庚醫院潑灑不明黑色粉末及動物內臟之犯行,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要求乙○○等人付款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台塑集團間有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恐嚇公眾、恐嚇取財、加重誹謗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自由權、名譽權未予尊重,並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其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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