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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
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艾德森」。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帳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所申設,我於11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2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見偵續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
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係在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他人之111年11月28日之後,且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堪認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均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且被告係因同一求職原因而交付同一對象。
至被害人雖有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之正犯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北檢銘年112偵續351字第1129123321號函附卷足憑。
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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