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7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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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秀河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5頁),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22)日起算。

因上訴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對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7月15日即屆滿(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且上訴人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易卷第63頁),惟上訴人係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越本件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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