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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邸子豪
上開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邸子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PRADA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邸子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24酒吧」之吧檯主管,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3分許,於清理包廂時,見湯崴閎遺留在該包廂(本案包廂)沙發座墊夾縫中之黑色PRADA(起訴書誤載為PARDA)短夾乙個(下稱本案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工作識別證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短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易字卷第27、84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清理本案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短夾,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他,我放抱枕是原本就放那個夾縫處位子,沒有做藏匿動作,等到打烊以後要關燈我才想起來還有一包菸,我才撿起來抽,影片中客人離場前有看到有一個男子把皮夾拿走放在包包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當天112年6月1日23時許進入本案包廂跟朋友慶生待到快2點離開,我確實坐在本案包廂的那個位子,當時我們本來是要先結帳,我要拿我的錢包,我就一直坐在沙發那個位置,短夾是放在褲子前面右邊口袋,我們坐白牌計程車離開,在車上發現短夾不見後有打電話去店家問,可能已經關店沒有回撥,因為隔天我回台南,所以請女朋友幫我看監視器畫面,我也有打電或問司機也是說沒有撿到,後來去看店家監視器,我確定坐那個位置,看到沙發縫隙明顯是黑色東西,確定是皮夾,主要是被告拿起來翻看的畫面,皮夾翻開通常是左右翻看,看到被告行為很奇怪,關燈前被告用枕頭蓋著,然後關燈後回來拿,看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去撿拿本案皮夾等情乙節(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至75頁),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且證述本案短夾之價值1萬元及內有現金2,000元及身分證件、行照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衡酌告訴人與友人前往酒吧慶生消費需攜帶本案短夾及些許財物外出以結帳付款並無悖於常情,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告訴人既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
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可採信。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33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所示被告案發時之動線及動作:①02:43:00,影片開始。
畫面為酒吧包廂,畫面中平放在沙發上的靠枕旁邊有一個狀似黑色短夾。
②02:43:09,被告走進包廂。
③02:43:12,被告將平放在沙發上的靠枕移到左手邊,將狀似黑色短夾從沙發椅縫中拿出。
④02:43:15至02:43:21,被告左右翻開的方式打開狀似黑色短夾的物品翻找的動作。
⑤02:43:22,被告將狀似黑色短夾放回去。
⑥02:43:24至02:43:50,被告整理沙發及靠枕、擦拭桌面、整理椅子。
⑦02:43:53,被告將一個靠枕放直在狀似黑色短夾旁邊,該靠枕從沙發椅背上滑落,被告將該靠枕重新放好,被告右手碰狀似黑色短夾,將該靠枕往旁邊移動遮住狀似黑色短夾。
⑧02:44:00至02:45:00,被告擦拭桌面、整理包廂環境。
⑨02:45:01,被告走出包廂。
⑩02:45:03至02:45:47,無人進出包廂。
⑪02:45:48,被告走進包廂。
⑫02:45:49至02:47:08,被告整理包廂。
⑬02:47:09至02:47:59,被告站在包廂門口使用手機。
⑭02:48:00,被告走出包廂。
⑮02:48:01至02:51:08,無人進出包廂。
⑯02:51:09至02:51:29,被告走進包廂,看著監視器鏡頭,走到監視器下方,從畫面左下方離開包廂。
⑰02:51:30至02:58:53,無人進出包廂。
⑱02:58:54至02:59:27,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進包廂,走到畫面上方關閉分電箱電源,關閉沙發區燈光,關閉投影機,從畫面左下方離開包廂。
⑲02:59:28至02:59:53,無人進出包廂。
⑳02:59:54,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進包廂,關閉包廂燈光。
㉑03:00:39,被告持手電筒巡視沙發區。
㉒03:00:55至03:01:08,邸子豪移開靠枕,將狀似黑色短夾放進右邊褲子口袋,將靠枕放回去。
㉓03:01:09,被告走出包廂。
㉔03:01:10至03:02:20,無人進出包廂。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包廂的沙發椅縫發現狀似黑色短夾的物品並左右翻開的方式打開翻找的動作,事後又折返撿取狀似黑色短夾之物品,其間無他人有類似撿取物品之動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而上開短夾即為告訴人證述其於發覺本案短夾不見,其離開包廂後確有向酒吧查證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並有證人即酒吧股東姜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完整錄影畫面,在被告撿東西之前,本案包廂沙發上有男客、女客坐在上面過,當時包廂約十來個,應該是2點半左右,被告撿東西那個沙發位子附近上有很多私人物品、衣服、包包,要離場時每個人拿取私人物品慢慢離場,沙發上看起來沒東西了,有一男子跟大家收錢放在他的背包,沒有看到他有去收椅子上的東西放在背包,後來包廂有服務生整理,我有看到被告有拿起來類似打開又放回去,打烊之後才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遺留本案短夾在本案包廂遭被告撿取後侵占並非虛晃。
是認被告辯稱有其他人撿取本案短夾尚難採信。
㈣、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被告明知本案短夾內之現金等物非其所有,卻僅將本案短夾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本案短夾及現金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稱撿取他人菸盒,所提出之菸盒形狀(本院易字卷第97頁)顯然與監視畫面之物品不符,且證人黃梓甯是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酒吧於112年初到年底為吧台調酒師,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有整理本案包廂,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有撿到東西或撿到菸盒,後來被告說有看到菸盒有拿起來看,我跟老闆都沒有看過菸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請求鑑定監視器畫面鑑定其撿到的東西是白色或黑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然本院業經勘驗畫面並擷圖在卷,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必要,應與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短夾係告訴人攜帶至本案包廂內,並非告訴人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短夾及其內現金2,000元、信用卡及證件等物非屬己有,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需撫養母親、生活狀況普通(本院易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告訴人湯崴閎本案短夾及現金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侵占前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工作識別證各乙張等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證述另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本院易字卷第73頁),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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