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丙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證述:於112年10月10日1
- (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
-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由被告先把手持垃圾扔擲至告訴人前之
-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見被告有恐嚇或揮手攻擊告訴
- 三、又被告辯稱:其為了以手勢比「叉」,始將垃圾丟出去云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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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蘭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10分許,因見陌生男子進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7號之住所社區,出言質問在該社區1樓代班總幹事之丙○○,惟不滿其回應及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持垃圾朝丙○○方向丟擲,並作勢揮打丙○○,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4至35、41至4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丙○○反應社區事務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揮打告訴人,當時是要用手勢比「叉」,手上垃圾才會丟出去,沒有想要恐嚇她云云;
辯護人補充辯以:被告於爭執時伴隨之手勢或言語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俱證述:於112年10月10日15時10時許,被告前往倒垃圾時走到位於社區1樓櫃檯,歇斯底里並大聲的對我反應其隔壁住戶亂給他人磁扣,我回她:有磁扣之人就有權上樓,若有意見,可以投意見箱等語後,她無法接受,便發飆怒吼且用食指指向我,將手中垃圾朝我扔向櫃檯,又舉起右手擺出要對我呼巴掌之舉動,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50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JSBF6182」結果:「 1、影片時間00:00:00-00:00:25;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57-15:08:24: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櫃檯。
被告先走到櫃檯左方外側,並且舉起左手指向後方走道,有講話的動作。
告訴人見狀即從櫃檯內側座椅上站起身,面向被告,2人持續交談。
被告在對話期間,左手持續舉著並指向後方走道,期間左手有朝向後方上下揮動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0:26-00:00:33;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25-15:08:32:被告將原本指向後方的左手,朝前指向櫃檯方向,接著舉起右手,看向櫃檯左方桌面,將手中的物品用力朝向櫃檯桌面丟棄。
接著被告看向告訴人,一邊迅速以右手將桌面上該物品拾起,接著看向櫃檯左方地面,將該物品舉起後用力朝向地面丟棄,然後再繼續看向告訴人,同時告訴人也有舉起左手指向被告手中物品的動作。
3、影片時間00:00:34-00:00:43;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33-15:08:43:被告轉身向後走遠離櫃檯。
告訴人有舉起右手指向被告的動作,然後持續看向被告方向。
4、影片時間00:00:44-00:00:53;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44-15:08:53:被告再次轉身折返走回櫃檯前方,一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亦用左手指向被告。
被告往櫃檯向前走一步,同時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雙方隔空互有手勢比劃動作。
5、影片時間00:00:54-00:00:59;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54-15:08:59:被告再次往櫃檯向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向告訴人比著「1」符號,告訴人亦舉起右手朝向被告比劃動作。
期間被告逐漸朝畫面左方櫃檯側邊移動。
在影片時間00:00:57、畫面時間15:08:57時,被告突然有身體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的動作,平行往畫面右方揮動,可見其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舉起,告訴人則有舉起右手、上半身部分迅速向後退的動作。
6、影片時間00:01:00-00:01:17;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9:00-15:09:19:2人持續面向對方,被告仍有右手比劃及講話的動作。
影片時間00:01:15、畫面時間15:09:16時,被告轉身向後走遠離櫃檯,期間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被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30至33、51至63頁)可憑。
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交談時,朝告訴人方向,將其右手手持之物品扔擲至告訴人前之櫃檯桌面,而後與告訴人等2人手勢比劃之交談過程後,有身體向前、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舉等情至屬明確,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由被告先把手持垃圾扔擲至告訴人前之桌面,復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舉措,參以被告丟擲垃圾前,已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於過程中其2人爭執時,皆有揮動雙手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遂丟擲垃圾,而後作勢揮打告訴人等事實甚明。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舉起右手,上半身部分迅速後退等防衛、躲避之舉動;
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上開動作使其畏懼等情,堪認被告之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衡以常情,被告先丟擲垃圾,而後作勢揮打之一連串不理性行為,亦確實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畏懼身體法益受被告侵害,依上說明,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舉動,已使其心生畏懼,應屬可採。
再被告為成年人,其學歷為大專畢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頁),顯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基前所述,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無疑。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未見被告有恐嚇或揮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且稱若其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不會感到害怕或被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然經本院播放上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影片,向證人乙○○確認有無看見影片中所示被告之行為,其亦證稱好像未見被告該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可知證人乙○○或有因時而面向告訴人、時而面相被告,而未及注意;且被告有以丟擲垃圾、作勢揮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舉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乙○○證述未見被告有恐嚇,亦不因而懼怕被告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其為了以手勢比「叉」,始將垃圾丟出去云云。
但被告將右手所持垃圾扔至告訴人面前之櫃檯桌面時,被告左手並無抬起,而是一直維持平舉、手肘提袋之姿勢;
另於作勢揮打告訴人時,其左手亦無抬舉之情形,有本院為上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可佐,其稱要以手勢比「叉」,顯為卸責之詞。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意圖、作勢揮打告訴人舉動,或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云云,亦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俱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犯罪後亦未就自己行為有何反省之意,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月入新臺幣5萬元許,無需扶養之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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