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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小李子清粥小菜」店外,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伯勳」(音譯),徒手毆打連啟斌頭部、腰部,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期間並不時對連啟斌以「幹你娘」辱罵之(共計4次)而足以貶抑連啟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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