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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竑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其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會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等語,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然僅泛稱:因被告不擅字面言詞,請求至法庭口述等語,仍未補正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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