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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免刑。
事 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聶梓森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台(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遺忘在其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而侵占入己,事後又將本案行動電話丟棄於上址之水溝蓋內。
二、案經聶梓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梓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的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年10月7日為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各項資料檢查後,得出鑑定結果為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具中度智能障礙,容易激動、憤怒會破壞物品等行為,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導致被告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7-8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各項資料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⒊前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鑑定,並非針對本案所犯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而為鑑定,然依據被告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單(見本院易卷第89-96頁),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起即因服藥順從性不佳,需求未獲滿足會出現情緒起伏,有行為問題而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住院,直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另經三總北投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近年來仍因上開精神症狀影響,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機車上放著因我自己要用就把本案行動電話拿走了,後來我又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水溝裡,我沒有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印象我為何要拿取本案行動電話,我也沒想到要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被告自承係自己所用而拿取,又表示其已無印象為何拿取本案手機,事後竟又隨即丟至水溝內等行為觀之,被告確有語焉不詳之情形,與一般行為人之行為模式有異,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近年來仍有受該病症影響治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免刑之理由:㈠本院考量被告雖侵占本案行動電話,價值雖非低,但手段、方式尚屬平和,且被告亦將本案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被告並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事後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11頁),且本案被告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各節,認殊堪憫恕,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並參酌被告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單(見本院易卷第94頁),有關出院治療計畫部分,則被告需持續規則門診服藥,出院後應定期返診及服藥等,可見被告如能接受適當醫療照顧,再犯的可能性得以大幅降低,刑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的效果不高,縱使科以罰金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或額外增加被告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被告雖因前開病症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惟參酌前述病歷摘要單指出被告應定期返診及服藥(見本院易卷第94-95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最近一次回診是113年6月7日,每月都要回診1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可清晰記得其回診之日期且須每月回診等節,是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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