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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民
輔 佐 人 周義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新民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告訴人熊子傑所有置於該處之紙箱文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將一箱內有紙類之紙箱(下稱本案紙箱)拿走並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我要拿去做資源回收等語。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拿本案紙箱的地點就是他平常收回收物品的地方,他拿本案紙箱時沒有其他人在那邊,那條路的商家平常會把不要的東西放在騎樓提供給資源回收者收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本案紙箱時告訴人不在場,被告才會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6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見本案紙箱置於該處,即拿起本案紙箱放在其騎乘之腳踏車上並離開現場;
而本案紙箱係告訴人於同日16時15分20秒許放置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1655卷第10至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39、146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41655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1655卷第13至29頁),首堪認定。
㈡由前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可看出告訴人放置該箱文件與被告騎車出現在拍攝放置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即被告抵達紙箱放置地點附近)之時間隔了約半分鐘,被告確實極有可能並未看見告訴人放置該紙箱之動作;
而該地點為被告平時收取資源回收物之騎樓,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6頁);
且由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拿走本案紙箱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紙箱旁及被告當時之視線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因本案紙箱放置地點是其平常收回收物的地方,且拿的當下沒人在,故其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尚非無稽。
㈢再查,被告因腦中風而大腦功能受損,自109年7月間就醫時即經醫師檢查發現有反應慢(原文為slow response)、定向混亂(原文為orientated confusion)之情形,被告之家屬於同年00月間為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障礙向度:智力功能),且鑑定內容中,關於被告「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困難程度係圈選「中度」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5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122頁)。
足認被告因上述原因,其心智能力較一般正常理智之成年人為弱,是已難苛求被告思慮之廣度與深度應與一般正常理智之成年人相同。
再輔以本案紙箱放置之處為被告平時收取資源回收物之區域,且被告並未看見紙箱之所有人在場等情境,其主觀上認為本案紙箱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而拿取之,並無竊盜犯意,即非顯不合理。
㈣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紙箱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犯意等情,尚屬可採。
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為,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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