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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滅火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鄭光達與羅文嘉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鄭光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1瓶攻擊羅文嘉頭部,致羅文嘉受有頭部挫傷、頭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光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滅火器1瓶朝告訴人羅文嘉揮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揮到告訴人的感覺,我不知道有無揮到告訴人;
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那邊晃來晃去,如果他有所謂的傷勢,是否應該要去住院觀察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雙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嗣被告手持滅火器1瓶朝告訴人揮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吵了起來,被告拿滅火器攻擊我的頭部,我因暈眩倒在地上,他還想再用滅火器攻擊我,但被旁邊的路人阻止了,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顯示:於監視器時間「22時36分20秒至22時37分20秒」間,被告快速靠近告訴人,並對其揮舞滅火器,告訴人隨即倒地,而後路人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直至有一警車由畫面左側駛至畫面右側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9至40、53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持續大聲吼叫不移車,我就火大拿車上的滅火器噴他,並拿滅火器攻擊他脖子,攻擊完後我就不甩他,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雖被告供稱攻擊告訴人「脖子」,與告訴人證稱遭攻擊「頭部」,有所差異,然仍可佐證被告確知有以滅火器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案發(5)日晚間11時(即案發後約半小時),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檢查後於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離開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頭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此有該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復查,該院就告訴人上開病情,於113年4月1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4號函覆:「㈠112年09月0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中,記載『頭痛』部分,為羅文嘉君之主訴,頭部外傷合併頭痛症狀為病人當時主訴症狀。
㈡『輕微腦震盪症狀』部分,是經診斷後認為羅文嘉君有輕微腦震盪。
因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但病人有頭暈、噁心、想吐症狀,因此給予”輕微腦震盪”此臨床診斷」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1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雖為告訴人之主訴,然此衡情乃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頭部外傷所會有之症狀,應可採信,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微腦震盪」,則為該院診治醫師依其醫學專業,綜合告訴人「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但有「頭暈、噁心、想吐症狀」等情所為之判斷,核非無據,亦可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隨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傷害之「頭部」部位暨「頭部挫傷、頭痛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類型,核與上開告訴人證述情詞、本院勘驗其遭被告攻擊之情形等,尚屬相合,且屬頭部遭人以滅火器之硬物攻擊會造成之傷勢。
從而,被告以滅火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滅火器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1頁),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遊覽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滅火器1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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