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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新運、甘百禾、江彩菊、蘇幸敏、魏利穎、林阿免、林育維、黃翌銘共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8日與馮國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302號房),乃分租型房間,未另設門牌號碼】,租期1年,於馮國明過世前因不明原因改入住同樓層303號房,詎被告竟於113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許,因忘記帶鑰匙在身上且因連續多月未繳房租致不好意思向房東丙○○借用鑰匙,復不願自費負擔鎖匠開門費用,為進入自己居住之303號房間,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逕用腳把該房間大門踹開,致該扇木門跟門框脫落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4,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屋所有人即房東乙○○與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前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第2308號、第2309號、第2310號、第2311號、第2312號、第2313號、第231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毀損承租處所房間木門跟門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完全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就犯罪手段、被害人及侵害之法益顯然有別,是本案與前案所載涉嫌犯罪內容,依形式觀察,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就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亦有相當差異,兩案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
則在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下允許追加起訴,在起訴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不同之情況下,無止盡的詰問不同證人,調查不同之證據,勢必造成無止盡的訴訟延滯,更有害追加起訴訴訟經濟之目的,當非追加起訴之立法目的。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
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盲目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新運 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張新運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0,000元 2 甘百禾 於000年00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甘百禾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0,000元 3 江彩菊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加入告訴人江彩菊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0,000元 4 蘇幸敏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蘇幸敏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0,000元 5 魏利穎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魏利穎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6 林阿免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林阿免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0,000元 7 林育維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林育維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0,000元 92,000元 8 黃翌銘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告訴人黃翌銘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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