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62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乾肆包、水果乾貳包、豆干肆包、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章凱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牙醫診所前,見羅國展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塑膠袋2袋(內含肉乾4包、水果乾2包、豆干4包,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袋塑膠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羅國展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展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伊不知道云云。

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國展證稱:伊於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牙醫前,並將內含肉乾4包、水果乾2包、豆干4包,總價值共1,100元之塑膠袋2袋放置在機車上到隔壁買東西,回來時就發現物品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個嫌犯竊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之影像、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之衣物照片等穿著比對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59至62、17頁),可認行竊之人與被告即係同一人。

(二)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告訴人指證遭竊財物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竊盜行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素行,暨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肉乾4包、水果乾2包、豆干4包、塑膠袋2只,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