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66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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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謝承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因謝承翰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27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表示對被害人謝承翰非常抱歉,然辯稱略以:因為腳踏車沒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

經查,被告坦承徒手騎走本案腳踏車乙節,核與被害人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答辯與客觀事實相符。

再查本案腳踏車功能健全、外觀良好,停放地點為住家前方之道路地,附近尚停有其他車輛等情,有監視器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9頁),殊難想像為他人棄置之物,被告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能提供本案腳踏車供警查扣,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然仍將責任推予被害人未上鎖等情,綜合以觀,認態度普通;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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