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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思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曲思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曲思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內貨架上之burner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2包(每包價值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檢察官、被告曲思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結帳所購酒類,未就其自貨架上取下之商品結帳,而逕自離店,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現任職烘焙業,未婚、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僅236元,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burner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2包、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2包,為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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